文/法操司想傳媒根據新聞報導,潘姓女子於桃園某補習班擔任編輯工作26年,由於補習班4度更名,補習班認為潘女的年資因更名而中斷,拒絕給付退休金。該案法官認為依照勞基法規定,事業改組後,留用員工的年資應由新事業主承認,且本案新舊雇主是同一團隊,認為年資應該合併計算,判決補習班應給付退休金新台幣120餘萬元給潘女。怎樣的狀況年資會併計呢?相信在工作的人都會很在意,自己未來究竟會有多少退休金、我的工作年資究竟會不會併計等問題。那在勞動基準法下(下稱「勞基法」),怎樣的狀況下年資會併計呢?另參考勞動部的問與答,除了明文的合併規定以外,勞動部另外有以函示作成解釋:本次事件法院認為應計入年資回到本次的案件,法院判決書中幫我們整理了這間補習班的狀況:經法院調查證據發現,簡女曾經在97年的一起商標案件中證稱:「(問:何時開始使用上開宣傳及文宣品上之商標文字、圖案?)我從85年就開始使用,我前手劉京華是76、77年開始使用,他是我們前任董事長。(問:你們是何公司?)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。」;此外87年時,劉、秋二人與簡共同簽署了授權委任書。法院見解似乎認為,由委任書的簽署方式及簡女在另案的證詞可以推論,A補習班、B補習班、C公司其實是同一團隊,且B、C甚至連地址都一樣;授權書中也載明了簡欲承受C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,而C公司又承受A、B補習班的一切權利義務,因此D公司就應該要依據勞基法第20條及第57條的規定,承受潘女在A、B、C三間公司的年資。是否同一雇主應該彈性認定在這個判決中,法院引用了最高法院的見解,認為雇主是不是同一的判斷應該要適度擴張,而不是僅看簽署契約的是誰來做解釋,例如法人僱用員工的場合,不應僅看法人的名稱、登記是否相同,而應該要從各個角度去看前後公司是否在社會上是單一主體,否則等於是讓法人可以透過變更組織來規避責任。舉例來說,阿法從80年開始在阿操開的A公司任職,83年時,阿法轉到同樣是阿操另外開的B公司任職,兩個契約簽約皆以「公司名義簽約」。這個時候由於B公司並不是由A公司改組產生的,自然就沒有勞基法第20條的適用;且因為雇主是「公司」,自然也沒有第57條的適用。但是A公司及B公司事實上都是阿操所經營,兩者在社會上具有同一性,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,會認為應該要類推勞基法第20條的規定,讓B公司承受阿法在A公司的年資。否則,如果肯認A、B公司是不同主體,而不累計年資的話,公司就可以透過和勞工解約後叫去另外開設的新公司,來使勞工年資無法累積,達到規避勞保保費、退休金等跟年資相關規定的不法目的。更多法操文章:國定假日怎麼放?工資怎麼算?員工懷孕了可以資遣她嗎? 今日推薦影音______________【Yahoo論壇】係Yahoo奇摩提供給網友、專家的意見交流平台,本文章內容僅反映作者個人意見,不代表Yahoo奇摩立場。有話想說?不吐不快!>>> 快投稿Yahoo論壇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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